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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成
林月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米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鄭景成個人戶籍資料1 紙」。
二、被告2 人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林月米圖利被告鄭景成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依同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鄭景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肇事後約50分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試圖規避警方查緝、到案後則始終坦承之態度;
被告林月米犯頂替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頂替之對象為其子,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生危害,犯罪後不久即供出實情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鄭景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為林月米之子,鄭景成於104年3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百匯釣蝦場飲用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苑裡鎮客庄里中正路1段體育館附近路邊之車上休息,至同日16時40分許,竟仍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苑裡鎮客庄里住處,嗣在上址體育館路邊正準備倒車時,不慎與賴雅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賴雅玲未受傷),鄭景成因顧慮酒後駕車肇事,恐遭警查緝,先要求賴雅玲不要報警,賴雅玲因考量報警處理較有保障,即撥打電話報警,鄭景成見狀乃撥打電話由其母林月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肇事現場後,林月米即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先由鄭景成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到場處理時,林月米即以2557-GM號肇事車輛係由其所駕駛回覆員警,惟事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駕駛2557-GM號車輛之人為穿紅色上衣之男子,林月米始坦承駕駛2557-GM號車輛之人為其子鄭景成,再經警通知鄭景成到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而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鄭景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被告鄭景成酒駕肇事,及被告林月米頂替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鄭景成所涉酒駕公共危險、被告林月米所涉頂替等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景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林月米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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