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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
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陳哲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明自民國104年4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對面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同鎮延平路與三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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