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57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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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2 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羅嘉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自104年2月13日18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飲用蔘茸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永和山水庫旁(苗17之3線3.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8.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9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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