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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忠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盛自民國102年7月9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先前往某KTV唱歌,復於翌(10)日0時30分許自上開KTV出發,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翌日0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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