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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SENA TANAWAT(它那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SENA TAN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工作許可及居留證效期均即將於104 年6 月13日屆滿(偵查卷第15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及酌情宣付保護管束。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自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PROMSENA TANAWA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6
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苗栗縣後龍
鎮○○里00鄰○○○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SENA TANAWAT(中文譯名:它那瓦)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中華路與中南街口時,巡邏員警發現PROMSENA TANAWAT行跡可疑而攔查後,察覺PROMSENA TANAWAT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騎車之犯事實,業據被告PROMSENA TANAWAT坦承不諱,其員警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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