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65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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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原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13列之「所有」均應更正為「所使用」、第14列之「車牌號碼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李原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原州於民國104年2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友人莊倫華,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並在前往址設苗栗市○○街0號「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處後,欲返回後龍鎮○○里00鄰○○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3時51分許,李原州駕車沿苗栗市文聖里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文發路390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蔡慶林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又再行推撞徐靖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徐靖惠位於同市○○里○○路000號之住處採光罩南側邊柱後,復再行向前推撞張聰德所有停放在同市○○里○○路000號住處前方道路之車牌號碼碼4596-VS號、Q8-4668號自用小客車始告歇止,致使李原州、莊倫華均受有傷害(莊倫華並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經將李原州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原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倫華、蔡慶林、徐靖惠、張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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