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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直線行走測試結果亦不合格(其餘測試項目均為被告拒絕),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江國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分於民國102年5月7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飲食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竹南鎮龍山路3段,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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