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16,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列之「血踵」應更正為「血腫」)。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王淑伶頭部外傷血腫及手、腳擦傷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犯罪後自首、願賠償被害人3 萬元但迄未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梁立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群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2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同鎮大埔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適有王淑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同鎮科專2路時,亦疏未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查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淑伶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血踵、右腳踝擦傷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梁立群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淑伶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㈤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梁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