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6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古瑞生」均應更正為「古端生」;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酒後騎乘」應更正為「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因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就公共危險部分始終坦承、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但迄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古端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附近小吃店,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住處,並沿頭份鎮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八德一路與信義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騎車反應較為緩慢,又未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騎車直行欲越過該路口,斯時,適有由羅育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俊宇,沿頭份鎮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口時,因古瑞生有上述疏失,致兩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並造成羅育蓉受有右胸第2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擦傷、瘀腫,臀部、右手肘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古瑞生有酒後駕車跡證,並對古瑞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羅育蓉、陳俊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生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育蓉、陳俊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等規定。
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害間,具相關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另有關酒駕公共危險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復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足憑,被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瑞生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2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所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