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交簡,9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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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至13列之「左轉同市『新村社區』」應更正為「在同市『新村社區』路口處迴轉」)。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9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7月10日11時許,與友人在其所任職服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公司附近某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3時許,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
然謝志明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苗栗市北苗地區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謝志明駕車沿苗栗市福安里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因逕自左轉同市「新村社區」,同一時、地適有何仲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驚見此一情狀,猶試圖煞車,但終因避煞不及,因而撞擊謝志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門(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謝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謝志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仲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5814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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