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智簡,2,2015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瑜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7至18列之「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後應補充「及介紹其外型、功能、特色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可以直接瀏覽並出價競標,而予以陳列」)。

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業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盒及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不詳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在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190元,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且現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電腦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wowoyu」帳號刊登拍賣仿冒之上開「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嗣經警方佯裝買家下標後,其將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寄達,並經香奈兒公司在臺授權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帳號「wowoyu」號會員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基本資料、轉帳明細表、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5張及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