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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炫
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首段引用之附件,附件附表就被告竊佔之編號三土地地號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 號」、編號四土地地號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2672號),附件附表就被告所竊佔之編號三土地地號原記載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 號」、編號四土地地號則記載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 0號」。
上開二土地之地號,經核閱卷附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各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3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查知被告竊佔之編號三土地地號應係「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 號」、編號四土地地號則應係「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 號」。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附件,其中附件附表就被告竊佔之編號三與編號四土地地號記載,均與上開卷附證據未合,乃明顯之誤繕。
然此錯誤記載部分,經與主文及犯罪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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