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21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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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6 列之「110報案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被害人黃鼎宏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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