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218,2015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祥
甘名峯
吳柏龍
伍坤成
林致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甘名峯、吳柏龍、伍坤城、林致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凱祥與其所雇用之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及少年林O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基於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營利,自104年2月4 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經警查獲止,由吳柏龍提供其所承租之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旁鐵皮屋予徐凱祥,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分工方式:甘名峯負責賭場記帳及購買賭場內飲料、檳榔、餐點等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吳柏龍負責賭場內桌面上財物清點、點帳等工作,每日薪資2,000 元,伍坤成除負責賭場桌面上財物清點、點帳外尚負責發牌、送牌等工作,每日薪資3,000 元,林致宇負責把守大門、看門等工作,每日薪資1,500 元,少年林0廷負責在屋外車上把風、維持賭客停車秩序及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進入賭場之人員等工作,每日薪資1,500 元,而共同聚集彭聖貴、張文泰、梁文豪、蕭加祥、黃志賢、陳建裕、林意為、洪郁智、鄭育明、洪士傑、吳家頤、陳靖儒、黃致霖、孫惠津、陳星瑋、呂忠銘、賴冠伶等17人(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推筒子為賭具,比大小論輸贏,且輪流作莊,押注者每次最少押注100 元,最多押注無上限,押注贏者需交付抽頭金,比例為300 元抽頭10元(即30分之1 )等方式抽頭營利。

嗣於同年2 月24日零時50分許,在上開賭博處所,為警當場扣得賭資62,650元、推筒子5 副、麻將1 副、天九牌2 副、撲克牌2副、骰子140 個、無線電對講機3 台、日記帳單16張、計算機1 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凱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少年林0廷及證人彭聖貴、張文泰、梁文豪、蕭加祥、黃志賢、陳建裕、林意為、洪郁智、鄭育明、洪士傑、吳家頤、陳靖儒、黃致霖、孫惠津、陳星瑋、呂忠銘、賴冠伶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

㈣扣案賭資62,650元、推筒子5 副、麻將1 副、天九牌2 副、撲克牌2 副、骰子140 個、無線電對講機3 台、日記帳單16張、計算機1 台等證物。

三、被告徐凱祥與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性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持續或接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人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聚眾賭博藉以牟利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等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徐凱祥係雇用人乃主要犯罪正犯,被告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等人均係受雇人,均為共犯,並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動機、經營賭場之手段,以及各別之生活狀狀、智識程度、經營賭場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均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如下:麻將1 副、天九牌2 副、撲克牌2 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名稱為『樸克牌』)、骰子140 個、計算機1 台及吳柏龍包包中之日記帳單3 張。

其中麻將1 副、天九牌2 副、撲克牌2副、骰子140 個係備用之賭具,業據被告徐凱祥於偵訊時供陳不諱,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



計算機1 台,則係用於記帳,有被告等5 人於警詢之陳述可按,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被告吳柏龍包包中之日記帳單3 張,吳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徐凱祥放入,實為徐凱祥所有之物,徐凱祥就此節亦未否認,足認該日記帳單3 張為徐凱祥所有,且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併入原扣案物品「日記帳單13張」中,總計為「16張」。

上開其他扣案物品既均為徐凱祥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二、推筒子伍副。
三、麻將壹副。
四、天九牌貳副。
五、撲克牌貳副。
六、骰子壹佰肆拾個。
七、無線電對講機參台。
八、日記帳單壹拾陸張。
九、計算機壹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