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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蓉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附記事項第二項第五行所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應更正為「被告為被害人之岳母」;
同項第六至七行所載「刑法第277條之傷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附記事項第二項第五行所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原記載為「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婿」;
同項第六至七行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原係記載「刑法第277條之傷罪」。
經核卷附事證、被告與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及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應係被害人之岳母,被告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附記事項第二項中,錯誤記載為上揭內容,均與卷附事證、被告與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及本案犯罪事實未合,乃明顯誤繕。
然此錯誤記載部分,經與主文及犯罪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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