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2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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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前段更正為「鄒永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0 年8 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永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13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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