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287,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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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兇器即扣案物品名稱應更正為「伸縮鐮刀」。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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