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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松柳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上午0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射流溝產業道路旁竹南鎮○○路○○○號15601 號路燈附近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盜後,棄置於該處之竹南鎮公所所有水溝鐵蓋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水溝鐵蓋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08時30分許,陳松柳載運上開水溝蓋至同鎮復興路548 巷博愛街口附近「友商資源回收場」外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1 個(業經發還竹南鎮公所)。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松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竹南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曾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暨贓證物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曾於99年間有犯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欠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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