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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扣案物品「算牌簿」之名稱,依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手冊封面照片所示,應更正為「鶴仙子六合手冊」;
首段倒數第三行所載警察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之年月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7 日」。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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