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30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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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傅双」應更正為「傅双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傅双寶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請求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謝學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傅双寶之子傅振奇曾向謝學成借款未清償,謝學成曾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號傅双寶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尖山里里長之服務處,因而知悉傅双寶使用之手機號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在公館鄉鶴岡村附近小吃店用餐時,借用黃兆良所使用之0977×××129號(該門號係以黃兆良女友邱姿瑛名義申登),撥打傅双寶使用之09 32×××471號電話,並以「你是不是還想選里長,我讓你選不到,. . . . 我現在去抓你」等語恐嚇傅双寶,致傅双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双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撥打電話並以言語對告訴人傅双寶恐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學成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合,亦與證人傅振奇、黃兆良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0977×××129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票及借據影本、告訴人手機顯示接收上開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等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罪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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