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318,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郭家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家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郭家正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家正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為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03B0376號之事實。    │
│    │03B0376號) 1紙。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103B0376號) 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