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0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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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708、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證據名稱另補充「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紙」。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林浩聿、林志龍、何宜庭等3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 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郭凱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18鄰勝利街21
0之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蒂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接獲一自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鄭明偉」之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郭凱蒂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自稱「鄭明偉」理財專員之男子即要求郭凱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
而郭凱蒂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11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苗鑫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以下簡稱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銅鑼鄉中興路43之1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建強」之男子。
嗣該自稱「鄭建強」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凱蒂所開立之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郭凱蒂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2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林浩聿,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告以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音樂達人擴音機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立訂貨單,導致多訂購12組商品,並行將由臺灣銀行行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之某不詳人士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時間撥打電話予林浩聿,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多餘訂單紀錄事項,並提供上開郭凱蒂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浩聿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1樓「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某分部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0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郭凱蒂所開立之後龍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林浩聿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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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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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凱蒂於警詢及本│坦承後龍郵局帳戶為其所│
│    │署偵查時之供述。    │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    │                    │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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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林浩聿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
│    │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帳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之後龍郵局帳戶之事實。│
│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存戶│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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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後龍郵局帳戶為│
│    │104年1月20日儲字第10│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林│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浩聿轉帳金額至前揭被告│
│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
│    │交易清單各1份(均為 │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
│    │影本)。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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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詢據被告郭凱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忙伊辦理貸款事宜,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用以創造資金活絡交易頻繁之狀態,方便後來核貸,而對方並說銀行於核貸後會與伊確認相關細節,所以伊便將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於後來告知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銀行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且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
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
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
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
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銀行之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於告知密碼後委託代辦貸款;
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郵局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男子,並進而告知密碼,而任憑其郵局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郵局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際對其郵局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本其過去生活經歷,知悉借款需提供抵押物或薪資證明憑以徵信,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足徵被告對於寄交後龍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郭凱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18鄰勝利街21
0之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蒂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接獲一自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鄭明偉」之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郭凱蒂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自稱「鄭明偉」理財專員之男子即要求郭凱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
而郭凱蒂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11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苗鑫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以下簡稱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銅鑼鄉中興路43之1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建強」之男子。
嗣該自稱「鄭建強」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凱蒂所開立之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郭凱蒂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志龍,佯稱係商品賣家,告以其先前購買商品,因送貨員作業疏失而誤簽立單據,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同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志龍,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事項,並提供上開郭凱蒂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林志龍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臺19線道上「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10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郭凱蒂所開立之後龍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林志龍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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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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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凱蒂於警詢及本│坦承後龍郵局帳戶為其所│
│    │署偵查時之供述。    │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    │                    │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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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林志龍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
│    │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帳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之後龍郵局帳戶之事實。│
│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
│    │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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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後龍郵局帳戶為│
│    │104年1月20日儲字第10│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林│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志龍轉帳金額至前揭被告│
│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
│    │交易清單各1份(均為 │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
│    │影本)。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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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詢據被告郭凱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忙伊辦理貸款事宜,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用以創造資金往來活絡之狀態,方便後來核貸,而對方並說於銀行核貸後會與伊確認相關細節,所以伊便將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於後來告知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銀行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且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於貸得款項後遭對方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
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
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
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
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銀行之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於告知密碼後委託代辦貸款;
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郵局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男子,並進而告知密碼,而任憑其郵局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郵局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際對其郵局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本其過去生活經歷,知悉借款需提供抵押物或薪資證明憑以徵信,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足徵被告對於寄交後龍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審理中(股別:捷),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本於提供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郭凱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18鄰勝利街21
0之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蒂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自某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獲悉貸款之訊息,即撥打電話與一自稱理財專員之鄭姓男子聯繫,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郭凱蒂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自稱理財專員之鄭姓男子即要求郭凱蒂提供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
而郭凱蒂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11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苗鑫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以下簡稱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至銅鑼鄉中興路43之1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建強」之男子。
嗣該自稱「鄭建強」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凱蒂所開立之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郭凱蒂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17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宜庭,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人員,告以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12筆訂購紀錄,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宜庭,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多餘訂單紀錄事項,並提供上開郭凱蒂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何宜庭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北體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郭凱蒂所開立之後龍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何宜庭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宜庭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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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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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凱蒂於警詢時之│坦承後龍郵局帳戶為其所│
│    │供述。              │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    │                    │之情。                │
├──┼──────────┼───────────┤
│ 2  │告訴人何宜庭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
│    │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帳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之後龍郵局帳戶之事實。│
│    │存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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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後龍郵局帳戶為│
│    │104年1月20日儲字第10│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何│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宜庭轉帳金額至前揭被告│
│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
│    │交易清單各1份(均為 │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
│    │影本)。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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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詢據被告郭凱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伊試算可否貸款,但需要銀行或郵局之晶片金融卡憑以辦理,以方便製作帳面資料,所以伊便將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於後來告知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銀行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且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於貸得款項後遭對方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
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
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
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郵局晶片金融卡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
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於告知密碼後委託代辦貸款;
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郵局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並進而告知密碼,而任憑其郵局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申辦後龍郵局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郵局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晶片金融卡之際對其郵局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本其過去生活經歷,理應知悉借款需提供抵押物或薪資證明憑以徵信,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並已足生警覺為是,則被告對於寄交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審理中(股別:捷),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皆係本於提供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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