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4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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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昇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大愛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第6 列之「交通隊」應更正為「交通警察隊」、第16列之「署押」應更正為「署名」、第17至18列之「(此部分無法分辨書寫文字)」應更正為「○子○、吳○珠、羅藝欣、宋燕雲(○部分無法辨識書寫文字)」、第18列之「偽造」應更正為「作成」、第20列之「偽造」應更正為「登載不實」、第22列之「新竹監理所」及第24列之「新竹縣監理所」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第25列之「舉發」後應補充「及裁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㈤證據名稱欄之「衛生福利部」後應補充「苗栗醫院」)。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性質、數量,對劉幸宜等人、大愛公司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上病患資料欄內書寫「吳阿蘭」、「李菊妹」之姓名,其作用僅在識別救護病患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之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併予沒收,容屬誤會,附此指明)。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位置                                │偽造之署名    │
├──┼──────────────────┼───────┤
│1   │103 年1 月30日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湯妍蓉」1 枚│
│    │紀錄表救護人員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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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 月30日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子○」1 枚│
│    │紀錄表醫護人員簽名欄                │              │
├──┼──────────────────┼───────┤
│3   │103 年1 月30日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吳○珠」1 枚│
│    │紀錄表送醫後病人/ 家屬/ 關係人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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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2 月2 日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劉幸宜」1 枚│
│    │紀錄表救護人員簽名欄                │              │
├──┼──────────────────┼───────┤
│5   │103 年2 月2 日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羅藝欣」1 枚│
│    │紀錄表醫護人員簽名欄                │              │
├──┼──────────────────┼───────┤
│6   │103 年2 月2 日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宋燕雲」1 枚│
│    │紀錄表送醫後病人/ 家屬/ 關係人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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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湯昇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昇章係址設苗栗市○○里○○路000號之大愛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救護車司機,係從事救護業務之人。
其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下午5時32分、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大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國華路段30.3公里南向時,因超速違規遭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法逕行舉發,並分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大愛公司。
詎湯昇章知悉遭開立上開罰單後,為規避罰鍰,明知其於103年1月30日下午5時32分、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均未載送病患前往就醫,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市○○里○○○0號之大愛救護車工作站內,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虛偽登載分別有於103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載送病患吳阿蘭、李菊妹就醫,另在上開救護紀錄表之救護人員簽名欄虛偽簽立湯妍蓉、劉幸宜之署押,在醫護人員簽名欄、送醫後病人/家屬/關係人簽名欄虛偽簽立醫護人員及家屬姓名(此部分無法分辨書寫文字),偽造103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之不實救護紀錄表2紙。
湯昇章復持上開偽造之救護紀錄表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大愛公司經理潘兆祥,以載送病患吳阿蘭、李菊妹急診為由,於103年3月18日以大愛公司名義發函向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請准免罰,足生損害於吳阿蘭、李菊妹、湯妍蓉、劉幸宜、大愛公司救護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及苗栗縣警察局、新竹縣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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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湯昇章於警、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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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證人即大愛公司 │證明下列事項:                │
│  │   負責人葉維漢於 │1、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均係│
│  │   警詢時之證述。 │   由被告駕駛。               │
│  │2、證人即大愛公司 │2、被告有委請潘兆祥以大愛公司 │
│  │   經理潘兆祥於警 │   名義向新竹縣監理所苗栗監理 │
│  │   詢時之證述。   │   站申訴請准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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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人即竹縣監理所苗│大愛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向監理站│
│  │栗監理站員工江絜茹│申訴3件案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2│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次違規,經查證結果無救護記錄資│
│  │                  │料之事實。                    │
├─┼─────────┼───────────────┤
│㈣│1、大愛救護有限公 │證明下列事項:                │
│  │   司103年3月18日 │1、被告有提出上開不實就護記錄 │
│  │   函文影本2紙。  │   委由經不知情之潘兆祥以大愛 │
│  │2、被告偽造之吳阿 │   公司名義向新竹縣監理所苗栗 │
│  │   蘭、李菊妹就護 │   監理站申訴請准免罰之事實。 │
│  │   記錄影本2紙。  │2、該就護記錄所載內容不實之事 │
│  │                  │   實。                       │
├─┼─────────┼───────────────┤
│㈤│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證明10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日  │
│  │15日苗醫醫行字第  │,均無病患吳阿蘭、李菊妹急診就│
│  │0000000000號函。  │醫紀錄之事實。                │
│  │                  │                              │
├─┼─────────┼───────────────┤
│㈥│苗縣警交字第F13340│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30日下午5時 │
│  │977號、F00000000號│32分、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駕駛大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  │事件通知單各2份。 │X號救護車行經苗栗市台13線國華 │
│  │                  │路段30.3公里南向時,因超速違規│
│  │                  │遭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法逕行舉│
│  │                  │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虛偽登載大愛救護紀錄表及分別偽造吳阿蘭、李菊妹、湯妍蓉、劉幸宜等人署押之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下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以業務登載不實論處。
再被告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偽造之吳阿蘭、李菊妹、湯妍蓉、劉幸宜等人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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