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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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萍
松碧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松碧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3 張」及「扣案之保險套5 個」。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2 人持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取利,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被告廖少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容留楊姓女子期間短暫、尚未收取租金而毫無獲利,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廖少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16樓之23
居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松碧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
巷00號之3
居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28鄰漁港路16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碧珠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巷0000號房屋出租予廖少萍使用,廖少萍則以該房屋為其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易場所。
嗣於104年2月間,松碧珠得悉廖少萍利用該房屋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仍將該房屋出租廖少萍,供廖少萍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
嗣廖少萍獲悉楊姓女子亦有意藉上址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竟亦基於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價,分租一間房間供楊姓女子使用,楊姓女子則以之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
嗣於104年6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廖少萍與張姓男子為性交易行為;
另楊姓女子亦在場,並向警陳稱向廖少萍分租房間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松碧珠、廖少萍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亦核與證人楊姓女子證述之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被告廖少萍分租房間以從事性交易行為,及證人張姓男子於警詢中所指與被告廖少萍為性交易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廖少萍、松碧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廖少萍、松碧珠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松碧珠、廖少萍所為,均係犯有刑法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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