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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禹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禹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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