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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於偵訊時翻供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罹患口咽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事實,僅漏引法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李銘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斌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於現場或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得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對碰、三對碰)為1支,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對碰由李銘斌每支賠付5,600元,三對碰5萬6,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李銘斌贏得。
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注,警詢時係因警方向伊表示經營簽賭沒有什麼關係,伊才承認云云。
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為智識周詳之成年男子,其既已因賭博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斷無僅因警詢中員警告以前開言語,即率爾承認賭博犯行,自陷於司法追訴處罰之理。
再者,觀諸卷附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紙,所載之4/26、11/25,應係4月26日、11月25日之記載無誤,核與被告警詢中所述從事六合彩簽注之時間相符,又該等簽注單上記載有小胖、林及多組數字組合等內容,均核與六合彩組頭收受賭客下注後,於簽單上註記賭客別名或綽號,以資區辨下注之人,並紀錄簽賭號碼等資料,以供開獎後確定有無中獎及支付賭金依據之情相符,均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賭博之犯行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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