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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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大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中和區農會」均應更正為「中和地區農會」),證據名稱另補充「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24日函、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4 月10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5日函」。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 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劉峻華等11人多次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1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洪大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彎寶庄122
之12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大富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銀行泰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大富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劉峻華、楊蓮蕉及劉岳霖,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過程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
另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買家刊登出售物品訊息。
適有李春樹、黃建華、張倖娟、顏立杰、牛婕安、翁歆語、吳紀佑臻、陳東其見狀而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之意。
劉峻華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洪大富上開帳戶中。
嗣因李春樹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樹、張倖娟、顏立杰、吳紀佑臻、楊蓮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大富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帳戶,惟辯稱: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在102年7月或10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向玉山銀行、中和區農會及台新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不諱,並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李春樹、黃建華、張倖娟、顏立杰、牛婕安、翁歆語、吳紀佑臻、陳東其、劉峻華、楊蓮蕉及劉岳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置辯;
然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信用工具,一般人均知妥善保管,再依系爭帳戶於事後依然得以正常提領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並未及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令人費解,說詞甚為可疑。
又按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倘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加以利用該等帳戶?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再觀被告前開玉山銀行、中和區農會及新光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所剩餘額分別僅有32元、38元、16元,存款所剩無幾,且該等帳戶甚少存入提領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因失業或缺錢花用,而任意將久未使用,餘額甚微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況相符。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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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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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峻華  │102年11月1日下午6時24分 │2萬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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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樹  │102年11月1日中午12時48分│1萬8000元   │中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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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華  │10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2分│7100元      │中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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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倖娟  │102年11月1日下午1時12分 │1萬3000元   │中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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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立杰  │102年11月1日下午3時14分 │328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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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婕安  │102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 │116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翁歆語  │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52分 │1萬4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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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紀佑臻│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     │25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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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蓮蕉  │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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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蓮蕉  │10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楊蓮蕉  │102年11月1日下午6時24分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楊蓮蕉  │102年11月1日下午6時2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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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東其  │102年11月1日下午6時42分 │188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劉岳霖  │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44分 │2萬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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