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4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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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廣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廣華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4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其所承租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為成年女子許雅雯招攬路過男性並媒介性交易,待媒介成功後即提供上開處所內房間容留許雅雯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於交易結束後,由許雅雯每次交付新臺幣100 元予何廣華,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對價。

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25分許,媒介並容留許雅雯與男性尋芳客莊政霖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許雅雯、莊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 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科刑理由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處所係其所承租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並稱查獲成年女子為其所請,係雇傭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圖利媒介、容留他人性交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期間非長久、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雖有扣案之保險套5 個及潤滑劑1 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見曾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或提供,且依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填載扣案物所有人為許雅雯,與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填載所有人為被告顯有矛盾。

是上開扣案物雖供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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