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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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1日」。

二、附記事項:本院查:被告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948元,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入監服刑。

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得知,檢察官係先以103 年執庚字第24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被告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 月21日);

復再以103 年執庚字第2480號之1 執行指揮書,於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被告上開判決併科罰金35,948元易服勞役35日部分,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因易服勞役改繳清罰金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該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 月21日,是應以此日期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惟被告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而未出監,直至同年2 月13日始易服勞役繳清罰金而出監,自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先行執行完畢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4 年1 月21日」,爰更正如首揭所示,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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