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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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103 年10月30日」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9日」)。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楊政翰恐嚇取財既遂、對吳嘉席恐嚇取財未遂,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 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楊士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嘉席恐嚇稱「放飛之編號598386鴿子在伊手上,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贖回,否則鴿子無法回去」等語,致吳嘉席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以ATM轉帳3505元至楊士緯所申設上開系爭帳戶內,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領走而未遂。
嗣經吳嘉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6、7年前就申辦系爭帳戶,是因為做油漆工作薪轉而申請的,後來103年11月初,要去苗栗的洗車廠工作,要辦薪轉及辦車貸才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另寫在機車置物箱的記事本上,記事本沒有掉。
伊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嘉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參
,是以告訴人遭恐嚇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
,誠可認定。
⑵又一般人民金融交易習慣,均認知個人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保全,理應妥適保管提款卡、密碼
、存摺,藉以防止他人盜取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自承其
許久未曾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卻將該系爭帳戶資料放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1週左右,已有可疑,況於所稱發現系爭帳
戶資料不見時,未向警方報案,亦與類此重要金融資料遺
失之處置方式有違,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之情節實悖於常理,其抗辯誠不足採。
⑶況犯罪集團成員為確保恐嚇取財所得可以提領,均會確認人頭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遺失帳戶,若非被告提供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何
以得知上開提款卡尚未經報案遺失而得利用被告上開帳戶
犯罪。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已堪認定。
⑷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嚴格審核信用問題,一般人如
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
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
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之勾當
,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⑸又類此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長時間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給犯罪集團人員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
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
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士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楊士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24鄰館南290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士緯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政翰恐嚇稱「你有1隻鴿子在我手上,如要贖回鴿子就要將贖款新臺幣(下同)4099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賽鴿將無法取回」等語,致楊政翰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以ATM轉帳4099元至楊士緯所申設上開系爭帳戶內,錢入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但鴿子卻未被釋回,楊政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楊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1、證人楊政翰之證言(偵甲卷第9至10頁),
2、被告楊士緯之陳述(系爭帳號係其申設,偵甲卷第7至8 頁),
3、書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4099元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單 (偵甲卷第11頁反面),
4、書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開戶資料 、交易記錄(偵甲卷第21至29頁),
5、書證被害人楊政翰被恐嚇取財後之報案紀錄(偵甲卷第 30頁反面至33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楊士緯之罪 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既遂罪。
四、併案理由: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0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擄鴿集團使用,而擄鴿集團轉向多數被害人恐嚇取財,顯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之數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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