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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 個毛重共0.63公克)係違禁物;
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被告黃芷嫻與另案被告譚富蓮所合資購買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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