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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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實施觀察、勒戒後,」後應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第2 列之「99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6595號」)。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又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徐緯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緯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徐緯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0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㈠│被告徐緯騰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㈡│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證明下列事項: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1、送驗編號104C099號之尿│
 │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 │   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 │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   放、採集之代謝物。   │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2、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  │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  │   照表各1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告(原始編號:104C099、│                        │
 │  │   報告日期:104 年6月10 │                        │
 │  │   日)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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