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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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220 元之牛肉麵2 碗,已食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蔡正浩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250 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宋佩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5鄰鴻福16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怡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判決拘役40日,尚未確定。
宋佩怡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4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苗治門市」前方道路處時,見蔡正浩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腳踏板上方掛鉤處吊掛2碗牛肉麵(價值共新臺幣220元),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碗牛肉麵,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悉供己食用殆盡。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蔡正浩步出前揭店址處,驚覺其所購買之2碗牛肉麵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宋佩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正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等疾病,並自10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04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牛肉麵之際,因有上述精神疾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應可認定,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係利用社會大眾對於社會善良治安之信賴,其犯行造成社會治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所使用手段尚屬平和,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威脅,且事後對行竊之犯行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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