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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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刮勺壹支、殘渣袋參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6 時許」應更正為「6 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㈣第2列之「安吸食器1 支」應更正為「吸食器1 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4 張」。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交付所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黃健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街00
號3樓之2
居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8日8時許,為員警至上址執行拘提勤務時,發現黃健豪形跡可疑攔查後,黃健豪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8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刮勺1支、殘渣袋3個及打火機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健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8公克)、吸食器1組、安吸食器1支、刮勺1支、殘渣袋3個及打火機1個等物。
㈤刑案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黃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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