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8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徐相博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639 元之行動電源1 個,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林益良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徐相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相博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徐相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2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enerpad智慧快充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店員陳冠儒發覺商品短少,通知店長林益良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林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相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