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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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周廷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周廷芳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廷芳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3年4月5日凌晨1│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時2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
│    │號:Z000000000000號) │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
│    │1紙。                 │號之事實。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報告(檢體編號:H500103│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
│    │040019號) 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                      │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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