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1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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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維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致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何致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何致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0號居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1 包予楊秋凱,並當場收受2000元。

㈡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何致維上開居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騰,並當場收受2000元。

㈢於103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何致維上開居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騰,並當場收受2000元。

㈣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徐智君位於苗栗市○○里○○00號之居處外馬路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智君,並以之前積欠徐智君之債務2000元抵償此次之價金。

二、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何致維涉嫌販賣毒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並於104 年1 月12日持本院核發,在何致維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淨重:0.024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致維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7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0 頁、第22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附卷可參。

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卷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審判中受本院囑託所為之毒品鑑定書,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六、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致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秋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22 、第229 頁至第230 頁)、蔡榮騰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第246頁至第247 頁)、徐智君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可佐,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前,亦有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他卷第150 頁、第22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10 頁至第21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乙節,據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我分不出來,但平常我賣的毒品跟我自己施用的是一樣的東西,依據毒品鑑定結果,扣案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施用剩下的,所以我賣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販賣予前揭證人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均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證人楊秋凱、蔡榮騰、徐智君等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大概是賺自己吸食毒品的量,賣2000元大概賺300 元至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特定3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非無悔意,倘仍處以前揭經法定刑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致被告未得自白犯罪事實之機會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亦就被告涉犯之各次犯行進行訊問,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足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並無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是被告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又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前,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衡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綁鐵的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又該條項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應沒收之物,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第1001號、99年度台上字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以下分述之: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以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他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0 頁、第22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含門號SIM 卡1 枚)1 支業已滅失,是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共計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債務與販毒所得相抵,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徐智君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其並無實際取得販毒對價,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次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

⒋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淨重:0.00241 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然非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而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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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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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何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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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何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何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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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何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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