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1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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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共零點叁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勇前於民國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又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完畢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號南下車道攔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曾文勇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36公克)、玻璃球1 個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文勇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1 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94年度易字第2271號、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9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月14日(下稱第①案殘刑);

復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97年度訴字第2674號、97年度訴字第3276號、9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7 月、7 月、4 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殘刑、第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3 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屢次施用毒品,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 、5 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0.36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照片2 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而被告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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