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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道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邱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因與告訴人劉貴蘭間就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雞隆段2431-2號土地)有買賣糾紛,乃夥同被告陳冠州、邱玉美,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段00號誠信房屋辦公室內找告訴人理論,於過程中,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州把風助勢,被告韓宏道則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強迫告訴人簽下協議切結書,告訴人不從,一度乘隙逃脫,仍為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合力抓住並拖回辦公室,致告訴人受有前臂、肘、膝挫傷,肘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勢(所涉傷害罪嫌,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不得已始簽下上開切結書,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方罷手離去。
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貴蘭、證人容童月裡之證述、劉貴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韓宏道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冠州帶我跟被告邱玉美一起去找證人劉貴蘭,當時我跟證人劉貴蘭在談論時有起爭執,我就拿手機出來,意思是請案外人邱忠孝來,但證人劉貴蘭不願意,我就說那請警察來做見證,劉貴蘭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她當時坐在沙發上,我就一手撐著牆壁,一手跨過去要把我的手機拿回來,所以證人容童月裡上樓時,從後面看感覺很像我壓在證人劉貴蘭的身上,後來證人劉貴蘭說要去上廁所,然後她就從廁所旁的樓梯跑下去,結果摔倒了,被告邱玉美還去扶她,證人劉貴蘭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
被告陳冠州辯稱:我並沒有把風助勢的行為,我是證人劉貴蘭與被告韓宏道間土地交易的介紹人,我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帶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去證人劉貴蘭上班的誠信房屋辦公室,當天是要請證人劉貴蘭簽署切結書,劉貴蘭所受的傷勢,是自己下樓梯跌倒造成的等語;
被告邱玉美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劉貴蘭,是我先生想要買該塊土地,我幫他處理,當天我是跟被告韓宏道、陳冠州一起去找證人劉貴蘭,看他們處理的怎麼樣,當時在辦公室內,是被告韓宏道和證人劉貴蘭在搶手機,證人劉貴蘭突然喊「容媽救命」,證人容童月裡上樓時因為角度關係,誤以為被告韓宏道壓著證人劉貴蘭,後來容童月裡下樓後,證人劉貴蘭又說要上廁所,結果劉貴蘭要從廁所旁邊的樓梯下樓卻跌倒了,驗傷單的傷勢是劉貴蘭自己跌倒所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證人劉貴蘭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我工作的誠信房屋2 樓辦公室來找我,被告陳冠州先上樓,看到辦公室內也沒其他人,就叫被告韓宏道、邱玉美上樓,我不疑有他,還要端茶給被告韓宏道喝,結果被告韓宏道就把我逼到牆角的沙發,被告韓宏道這麼高大,就用他的手卡住我的頭把我壓在沙發上,問我簽不簽協議切結書,當時我有另案在通緝,被告韓宏道還說要叫警察來抓我,當時被告韓宏道用手勒住卡著我的脖子,我呼吸不上來,就大聲喊「容媽救命」,結果證人容童月裡上樓後,就對在場的被告3 人說「你們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好好的講」,後來證人容童月裡就下樓了,我因為遭被告韓宏道限制行動,且他的手卡著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我又再叫第二次「容媽媽你救我」,證人容童月裡又上來說「你們不要這樣啦」,其中一個被告就跟證人容童月裡說「沒有啦,是債務糾紛」,容童月裡就下樓了。
後來我藉口去上廁所,想從廁所旁邊的樓梯跑走,但要下樓梯時腳拐了一下,我就停頓下來,被告韓宏道、邱玉美看到就把我拖上樓,拖行的方式是我頭向上,他們兩個人一左一右抓著我的手,我沒有辦法走,是腳跟在地上被拖著進辦公室,我所受的傷勢主要都是被拖行時受的傷,被拖進辦公室後,因為我的手腳、手肘都很痛,也筋疲力盡,所以就簽了被告韓宏道拿出的協議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6 頁反面)。
惟證人劉貴蘭之證述有下列瑕疵,以下分述之:⒈觀之卷附證人劉貴蘭代表案外人即劉貴蘭之子邱忠孝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韓宏道簽立附買回合約議定書(見本院卷第72頁),與證人劉貴蘭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頁),二者內容均無特別不利於證人劉貴蘭之處,且均賦予證人劉貴蘭代表之案外人邱忠孝有附條件買回雞隆段2431-2號土地之權利,協議切結書並非不利證人劉貴蘭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韓宏道會於進入辦公室後,即將證人劉貴蘭逼到牆角沙發,勒住證人劉貴蘭問簽不簽協議切結書,此部分似有行為與目的不符比例原則而違常情。
又若證人劉貴蘭簽立上開切結書係於受到被告3 人妨害自由情況下所簽,為何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特別不利於證人劉貴蘭及案外人邱忠孝之處?是證人劉貴蘭此部分之證述,恐有誇大之嫌。
⒉又證人劉貴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韓宏道把其壓在沙發上,並以手勒住其脖子,使其呼吸不過來,感覺快要窒息等語(見他卷第46頁、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觀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頸部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卷第26頁),而證人劉貴蘭又證稱:我只是遭被告韓宏道以手反過來扣住脖子,應該沒有什麼傷(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4 頁),然若證人劉貴蘭之脖子確有遭被告韓宏道反扣並壓制在沙發上,且已達證人劉貴蘭無法呼吸、快要窒息之程度,殊難想像未於證人劉貴蘭頸部留下傷痕或瘀痕,此部分顯與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⒊又證人劉貴蘭就容童月裡因其呼救上樓之次數,於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我喊救命,一直叫容媽媽救我,結果證人容童月裡上樓,就說你們(指被告3 人)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好好講,容童月裡就下去,後來我因為遭被告韓宏道勒住脖子呼吸不過來,又再叫第二次容媽媽妳救我,證人容童月裡又上來說你們(指被告3 人)不要這樣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先稱:因為我一直說「容媽媽妳救我,救命」,所以她就上來了,證人容童月裡就有向被告3 人哀求,說你們不能對她這樣,如果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後又稱:證人容童月裡當天好像上樓2 次,最少有上來1 次,我忘了有沒有2 次,因為那時候我一直喊,她有上樓,因為我被卡著,證人容童月裡上樓一直求被告3 人不要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證人劉貴蘭此部分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容童月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證人劉貴蘭呼救,總共上樓1 次,上樓後沒有跟在場的任何人講話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證人劉貴蘭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再者,若證人劉貴蘭確係在遭被告韓宏道勒住脖子、壓在沙發上、快要不能呼吸之狀態下呼救,何以證人劉貴蘭耗盡其力氣呼喊救命且證人容童月裡亦上樓察看後,劉貴蘭並未進一步向證人容童月裡求救?且當日簽完前揭切結書被告3 人離去後,證人劉貴蘭絲毫未向證人容童月裡解釋發生何事即逕行離開誠信房屋,此亦據證人容童月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劉貴蘭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⒋再觀之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6頁)所載證人劉貴蘭所受之傷勢為:①前臂挫傷、②肘挫傷、③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④膝挫傷、⑤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⑥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所或擦傷等情,然依前揭證人劉貴蘭所證稱其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行之方式,係處於無使力之狀態,頭部向上,由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左右拉住手部、證人劉貴蘭腳跟著地之方式拖回辦公室,殊難想像此種拖行方式會造成證人劉貴蘭前揭以挫傷、扭傷、拉傷為主之傷勢。
況依證人劉貴蘭於102 年11月1 日驗傷時主訴係「與人拉扯後跌倒」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證人劉貴蘭此部分所證述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回辦公室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實難採信。
⒌就證人劉貴蘭為何不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據證人劉貴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簽的理由是我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簽這個,因為雞隆段2431-2號土地所有權不是我兒子的了,所以我不能代簽,土地買賣契約如果一物兩賣,會造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然觀之卷附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就雞隆段2431-2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已敘明先前買賣合約作廢,並由胡明潭過戶給被告邱玉美,邱忠孝先生同意並授權由胡明潭全權處理將產權轉給被告邱玉美等情,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確係由胡明潭過戶予被告邱玉美,並無何一物兩賣之情,證人劉貴蘭所稱,應係臨訟編撰之詞。
況若證人劉貴蘭確係擔心簽署上開切結書後,涉有一物兩賣或詐欺等問題,其除於102 年11月4 日以邱忠孝為寄件人對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案外人胡明潭寄出存證信函外,並無即時報案或採取其他進一步之法律途徑,其所為非無悖於常情之處。
⒍證人劉貴蘭係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然其於103 年5 月14日始提出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傷害、妨害自由告訴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就案發至提出告訴之時間,相隔達6 月餘,就此部分證人劉貴蘭證稱:我一直等,看被告3 人會不會來跟我道歉,如果他們有道歉,我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證人劉貴蘭既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顯見證人劉貴蘭並非毫無對被告3 人興訟之意,然證人劉貴蘭於案發後至提出告訴前,並未自行或找其他人向被告3 人理論,是由上開證人劉貴蘭於驗傷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之不合理情形,尚難認其於本案之證述無瑕可指,而能全然採信。
⒎綜上,證人劉貴蘭前揭證述,有上開疑點可指,與一般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非無瑕疵,已難遽為採信。
㈡至證人容童月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誠信房屋一樓,有聽到劉貴蘭在二樓很大聲喊「容媽救命」,我就上去二樓看,走到辦公室內門旁邊的位置,沒有人擋著我,當時被告陳冠州、邱玉美就跟我說沒有什麼事情,離我約7 公尺處有一個男子即被告韓宏道背對著我坐在沙發上,我看起來好像是壓著上半身斜躺在沙發上的劉貴蘭,但我並沒有確實看到,只是好像有壓著,因為被告韓宏道和劉貴蘭的沙發前面,有一個桌子放在那邊,我的視線被擋住,我並沒有看到劉貴蘭的臉,劉貴蘭當時也沒有跟我說話,她可能不知道我上樓,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我就下樓了,後來也沒有再聽到劉貴蘭喊救命,不過再一陣子,我有聽到後面逃生口的樓梯有下樓梯的聲音,但聲音很小,我不是聽的很清楚,接著就聽到有一個男子的聲音說「你要跑到哪裡去」,後來就有上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2 頁反面)。
查證人容童月裡於聽聞證人劉貴蘭喊救命後上樓察看係站在辦公室之門邊,與被告韓宏道及證人劉貴蘭之距離,據證人容童月裡於本院作證時當庭以手比出距離並經通譯現場測量距離約為7 公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衡及證人容童月裡已68歲,於案發現場距離被告韓宏道及證人劉貴蘭又長達7 公尺,且據其所證稱被告韓宏道與證人劉貴蘭所處之沙發前方有桌子擋住其視線,則被告韓宏道是否以身體壓住證人劉貴蘭,難認證人容童月裡可清楚見聞現場狀況,況其亦證稱:沒有確實看到被告韓宏道壓著證人劉貴蘭,只是好像有壓著,有桌子擋著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8 頁),故就「被告韓宏道是否有將證人劉貴蘭壓在沙發上」乙節,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之證述,僅為片段之見聞,且為推測之詞,非無因距離較遠、視線受阻而誤認被告韓宏道壓住證人劉貴蘭之可能,尚無從依其證言據以補強證人劉貴蘭上開證述。
另就證人容童月裡返回一樓後,又再聽到一樓後方之逃生口樓梯有下樓梯之聲音,復有男子之聲音問「你要跑到哪裡去」等節,證人容童月裡並無聽聞呼救聲或其他異於常情之聲音,據證人容童月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已無足證明證人劉貴蘭確有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行回辦公室,故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㈢另被告韓宏道辯稱:因證人劉貴蘭搶我的手機,故我以一手撐著沙發後之牆壁,另一手越過證人劉貴蘭要去搶回手機,當時證人劉貴蘭還有咬我的手、攻擊我的下體,證人容童月裡上樓時是看到我跟證人劉貴蘭在搶手機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在辦公室門口附近抽菸,聽到證人劉貴蘭喊容媽救命,我就看了一下證人劉貴蘭,當時被告韓宏道與證人劉貴蘭手舞足蹈,好像在搶手機之類的,證人容童月裡上樓進辦公室時,看到的也是這樣,因為被告韓宏道人很高大,腳是半跪的狀態,一手撐在牆壁上,另一手去抓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玉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韓宏道和證人劉貴蘭在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好像證人劉貴蘭不願意配合,被告韓宏道就說那請警察來處理,證人劉貴蘭一聽到要請警察,就強拿走被告韓宏道的手機,韓宏道就一手跨過劉貴蘭要把手機拿回來,這時候證人劉貴蘭還咬被告韓宏道、抓韓宏道的下體,抓完、咬完被告韓宏道後還喊「容媽救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而就「被告韓宏道與證人劉貴蘭搶手機」乙節,證人劉貴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韓宏道當天一上樓就把我逼到角落,把我的手機拿起來,怕我打電話求救,丟掉我的手機,我想說他弄我的手機,我也很生氣把他的手機拿起來、甩他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此外,被告韓宏道於102 年11月9 日有至醫院驗傷,受有左手背三處復原中結痂傷口、右大腿4 ×3 公分瘀傷等傷害,此有被告韓宏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
是被告韓宏道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前揭均辯稱:證人劉貴蘭所受之傷勢,係自己下樓梯跌倒所導致,並非遭韓宏道、邱玉美拖行所致等語。
而證人劉貴蘭所受之傷勢,難認係遭人拖行所致乙節,業如前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玉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貴蘭是要從廁所旁邊的樓梯跑下去時,快到地面剩下3 到4 階樓梯時,腳去打到階梯然後絆倒、整個身體往前撲,我有看到她跌倒的過程,印象中是手肘先著地,後來我有去扶她,她還把我推倒,後來她是自己走回辦公室,當時我有看到她的膝蓋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190 頁),經核與卷附劉貴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①前臂挫傷、②肘挫傷、③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④膝挫傷、⑤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⑥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所或擦傷等傷勢較為相符(見他卷第26頁),是此部分被告3 人所辯,應非虛妄,尚難逕認證人劉貴蘭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3 人有關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以被告3 人妨害自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3人有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00號誠信房屋2 樓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前開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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