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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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泰
呂鳳麗
周永明
鄭素珠
周俞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國泰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呂鳳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周永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鄭素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周俞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鄭秋風係登記民國103 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朱秋隆係登記103 年苗栗縣後龍鎮第17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趙國泰與鄭秋風、朱秋隆熟識,為使鄭秋風、朱秋隆能順利當選苗栗縣議員、後龍鎮鎮長,明知其並無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為住所之真意,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虛設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前往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其戶籍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5 五樓遷移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趙𤆬治戶內,以圖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果將此不實事項編入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使趙國泰因此取得投標權,趙國泰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致該屆苗栗縣議員及後龍鎮鎮長選舉之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經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前往查訪循線查獲。

㈡鄭江泉(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係登記103 年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呂鳳麗為鄭江泉之媳婦,鄭素珠為鄭江泉之姪女,周永明為鄭素珠之夫,周俞男為鄭素珠之子,呂鳳麗與周永明、鄭素珠、周俞男(下稱周永明等3 人)均明知周永明等3 人並無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0 號為住所之真意,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為使鄭江泉能順利當選秀水里里長,竟共同基於虛設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呂鳳麗於103 年4 月1 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戶鎮事務所,代周永明等3 人辦理有關遷移戶籍之手續,將周永明等3 人之戶籍由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0 號鄭徐鳳妹戶內,以圖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果將此不實事項編入第20屆苗栗縣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使周永明等3 人因此取得投標權;

惟周永明等3 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並未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前往查訪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

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

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趙國泰及周永明等3 人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被告趙國泰嗣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被告周永明等3 人嗣雖未前往投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仍已達著手階段,應屬未遂。

又被告呂鳳麗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鄭江泉在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第20屆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具選舉權人身分之被告周永明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20屆里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擬藉以投票支持鄭江泉,被告呂鳳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趙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

被告呂鳳麗及周永明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呂鳳麗與被告周永明等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鳳麗於上開時間接連虛偽遷徙被告周永明等3 人戶籍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被告周永明等3 人均已著手本案犯行,然嗣均未前往投票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被告呂鳳麗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負相同罪責,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趙國泰、呂鳳麗及周永明等3 人(下稱被告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5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供出全情,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及審理,足見其等確有知錯悔改之意,諒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痛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5人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5 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分別諭知被告5 人各褫奪公權2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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