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勺管壹個及針筒拾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勺管壹個及針筒拾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泊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稍後在同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1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全家自助洗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勺管1 個及針筒10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