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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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顏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宏達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6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顏宏達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 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顏宏達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1 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隔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顏宏達住處,逮捕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之通緝犯顏宏達後,徵得顏宏達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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