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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澤銘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澤銘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澤銘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083地號土地(下稱1082地號土地、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上開土地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詎方澤銘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即自民國104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5 至6 名駕駛挖土機,在1082、1083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整地面積分別為6095平方公尺、387.44平方公尺,共計6482.44 平方公尺),現場未施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且整地開挖過程中將地表原有植生砍伐殆盡而破壞地表,致地表、邊坡裸露,雨後地表泥土遭沖流至地勢低處及附近居民住家而有土石流失現象,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苗栗縣政府會勘上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澤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澤銘固坦承其為1082、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時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僱請工人開挖上開山坡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本案開挖整地後,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16日、3 月23日都有苗栗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勘,會勘紀錄都未提及有水土流失情況。
本案經送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結果,雖認定有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但本案鑑定並無提出實際數據說明該地合理之水土流失情況為何,而本案開挖整地所引發之流失,是否已逾越正常水土流失之合理值而達水土保持法規範之「致生水土流失」,鑑定書亦未論及,故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尚難認已致生水土流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1082地號、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被告知悉上情,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5 至6 名在1082、108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地表植被均遭砍伐而呈地表、邊坡裸露狀態,開挖面積共計6482.44 平方公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案(見他381 卷《下稱他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4 月17日水保監字第1040712169號函、苗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他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
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
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亦應為同一解釋。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進行緊急處理;
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觀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4頁),可知1082、1083地號土地於103 年10月間均有綠色植被覆蓋於上,於104 年5 月間,1083地號土地地表呈土黃色裸露,1082地號土地地表留有稀疏植被,邊坡部分呈土黃色裸露等情,顯見原本地貌已有巨大改變。
又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104 年2月26日會勘紀錄中記載「現況有大面積未經申請先行開挖造成之裸露(約0.5 公頃),裸露邊坡數階(最高約15公尺)」、「請行為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並持續實施必要緊急防災措施及處理與維護,期間不得致生水土流失,違者將另依水土保持法辦理」、「現場裸露部分請行為人方君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完成初步緊急防災處理」等情(見他卷第14頁);
104 年3 月16日會勘紀錄記載「經現場勘查,現場尚無施作植生及覆蓋,現況仍有大面積裸露」、「本案另限期水土保持義務人方君應於104 年3 月27日前完成植生覆蓋,假日不施作,期間不得致生水土流失,違者將另依水土保持法辦理」等情(見他卷第11頁)。
又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吳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參考104年2 月26日、3 月23日之照片,我有注意到邊坡有裸露的情況,有產生輕微的土砂崩塌及泥水流失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證人林冠合於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在「造橋的人與事」臉書上發現有居民上傳現場攝影畫面,我立刻前往1082、1083地號土地現場查看,當時未有土石滑落到民宅巷道,有泥漿水留下來,我於同年4 月6 日或7 日,同樣在臉書看到居民上傳土石滑落的影片,我請工人到現場,經回報是土地上方表層土石流至1082地號下方基地內,但未流入民宅巷道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詹連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他卷第12頁的照片可以看出,1082、1083地號土地整個邊坡是裸露的,而且相當陡,下雨的話逕流一定會從上面一直流下來把土壤帶下去,降雨量大的話,上面的逕流會沖蝕泥土,產生一些流失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再觀之卷附104年3 月23日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可見1082、1083地號土地及邊坡呈現大面積裸露,裸露之邊坡因遇雨而有泥水下流至民宅旁等情。
綜合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並考量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堪認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至16日開挖整地後,上開土地地表已呈現高達6482.44 平方公尺之裸露,且裸露邊坡之高度最高約15公尺,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土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實已該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之情形而造成水土流失。
又被告整地面積達6482.44 平方公尺,整地開挖範圍非小,且植被已全遭砍伐破壞,整地後的邊坡過陡且呈裸露而無任何防護措施,使得雨後土壤流失下滑至下方民宅及1082、1083地號土地外,足見其亦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土石流失」而有水土流失之結果。
㈣本案經囑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及補充鑑定結論略以:自他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偵卷第15頁所附照片,本案確定有水土流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依證人徐明其所述,鄉公所有調沙包來防災,被告亦自承有被水土保持課叫去將泥土清理乾淨,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必要的沈砂設施及滯洪設施,亦已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的實害,本案構成「致生水土流失」。
又大雨時確會有自然的水土流失,通常不會很大,也不會致災,即便有災害,也是天災;
本案發生時,周邊地區若也有災害,且降雨強度超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的規定,本案才可歸為天災;
沒有行為人擾動的水土流失為自然現象,本案違法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量提高,已危害居民造成災害等情,有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至第244 頁、第249 頁至第24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見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1082、108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㈤本案被告僱請工人開挖1082、1083地號土地之時點係在104年2 月14日至16日,直至本件全案送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時,被告開挖整地前之地形地貌已無可考,實難以要求鑑定單位針對被告開發行為前該地區水土流失情形,與開發後之該地區水土流失情形間之差異做出說明。
參酌證人徐明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苗栗縣造橋鄉長安新村的居民,我80幾年間就住在這邊,我的住處和被告開挖的1082、1083地號土地隔著一條馬路,被告差不多就是在104 年2 月14日至16日開始大肆整地、開挖,被告把山整成一個斜坡,只要一下雨,就會有3 到4 道的水流集中到1162地號這邊流下來,住戶都很擔心,每次看到下雨都會擔心水、土流下來,104 年3 月23日現場的照片就看得出來,民眾的腳都浸在泥沙裡面,後來5 月份、9 月份都還有更嚴重的情況產生,被告只有去請鄉公所堆置沙包引流,但根本沒有辦法阻擋泥水往下流,住在附近的居民都要自己去把流下來的沙土清掉,不然水溝塞住,泥水就會流到居民家裡了。
在被告還沒砍除1082、1083地號土地上的植被前,樹木都會把雨水吸收,泥水不會流到1162地號土地,該處水溝也不會因為泥沙塞住而導致無法排水,被告這次開挖整地後,每逢下雨才發生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105 頁)。
自上開居住在該處近20年之居民徐明其在本院之證述可知,於104 年2 月14日前,該處並未有雨後泥水下流至其他土地或居民住處之問題,然經被告開挖1082、1083地號土地後,始有此現象,灼徵被告開挖整地行為,確實導致土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受到破壞,遇雨沖刷裸露之地表及邊坡土地導致土石流失、泥水下流,顯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1082、108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使原有地貌明顯改變,嚴重破壞地表及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地表水源涵養功能,且發生土石流失之情況,堪認已致生水土流失,業經認定如前。
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實務在判斷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係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個案實際狀況,具體認定,並不以科學上量化之數據為必要,故被告以本案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所為鑑定未有實際數據說明該地合理之水土流失量云云,並不可採。
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係規定符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即需負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在上開土地之開發行為所生之水土流失須逾越上開土地正常水土流失之合理值始構成該條項「致生水土流失」要件云云,顯已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亦難採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5 至6 名駕駛挖土機在1082、1083地號土地開挖,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至16日密接時間,僱用工人在1082、1083地號土地整地開挖,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不尊重自然生態,為一己之私,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1082、108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達6482.44 平方公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仍依苗栗縣政府指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並考量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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