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春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顏春輝、石萬來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月春明知石萬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初,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0 號、石萬來經營之天祥飲食店,為助顏春輝(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708 號判決確定)於103 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第20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9屆)里長選舉獲得勝選,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月春,委由陳月春轉交其中之1000元予詹麗紅,1000元予羅振源。
陳月春明知該2000元係顏春輝、石萬來欲向詹麗紅、羅振源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之款項,竟與顏春輝、石萬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允以轉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續至苗栗縣竹南鎮○○里○○○村00號詹麗紅住處、同里五福新村18號羅振源住處,分別交付1000元予詹麗紅、羅振源,約使詹麗紅、羅振源於103 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時為投票予顏春輝之一定行使(詹麗紅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羅振源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請詹麗紅轉知其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人陳文裕、委請羅振源轉知其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人江月冬,亦投票支持顏春輝,詹麗紅、羅振源均允為收受,惟尚未轉交、轉知陳文裕、江月冬。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進行約談,並經搜索扣得石萬來自行註記行賄對象之筆記紙1 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月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3頁),核與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222 號影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並據證人羅振源於警詢(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詹麗紅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選他字第222 號影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
而另案被告顏春輝為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證人羅振源、詹麗紅均為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竹南鎮大埔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此有中選會網站公告之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7 月8 日苗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竹南鎮第321 投開票所(竹南鎮大埔里)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
被告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前揭賄賂之現金金額非少,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19 號、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被告石萬來將1000元紙鈔託由被告交付予詹麗紅、將1000元紙鈔託由被告交付予羅振源,並由被告轉知詹麗紅、羅振源有關顏春輝、石萬來向詹麗紅、羅振源行賄之意,則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石萬來請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間,對於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另案被告顏春輝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前揭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對證人詹麗紅、羅振源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陳文裕、江月冬,因證人詹麗紅、羅振源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等戶內之家屬,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詹麗紅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陳文裕、證人羅振源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江月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被告對證人詹麗紅、羅振源行賄,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詹麗紅、羅振源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行賄罪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認定。
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交付賄賂投票行賄時,同時對證人詹麗紅、羅振源同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除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外,併告知且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31頁反面),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行賄之情節雖屬輕微,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而被告為使顏春輝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初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犯行,併審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脊椎患有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 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
另衡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選舉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又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詹麗紅、羅振源各500 元部分,因收賄之詹麗紅、羅振源與被告、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交付予對向犯詹麗紅、羅振源之賄賂,而證人詹麗紅、羅振源均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等收受之賄款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6 號、第465 號裁定沒收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證人詹麗紅、羅振源分別代其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收受之500 元、500 元賄賂,因詹麗紅、羅振源並未將被告、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行求之事告知其等家人,證人羅振源、詹麗紅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預備行求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1000元宣告沒收,且應依法與另案被告顏春輝、石萬來諭知連帶沒收。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未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