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148,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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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接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接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接榕平日以駕車運送蔬菜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市)某處載運蔬菜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販賣,迨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其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該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適吳兆喜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0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曾接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顏面多發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曾接榕於肇事後委託路人報案,且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盧美華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接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血庫檢驗報告、特殊檢驗報告、法醫參考證明書、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 至6 、15至33、36至47頁)。

又被害人吳兆喜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至71頁)。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 目、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至為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吳兆喜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吳兆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雖行駛於主幹道而為優先路權者,惟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其駕車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08亦逾法定標準,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接榕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自新竹縣(市)某處載運蔬菜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販賣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當日車禍發生時適於欲前往新竹縣(市)某處批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是核被告曾接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起訴書原起訴同法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爰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被告肇事後,委託路人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 、7 至10、49至50,偵字261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至14、17至21、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酒後駕車,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暨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駕駛,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年近70歲,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年紀也很大了,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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