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18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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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金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6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苗栗縣境內某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上開查獲時間,行經同縣苗栗市台6 線與台13線道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醉臥於該處路旁,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彭金福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金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偵卷第14至26頁、第20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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