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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睿杰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5時43分許,駕駛牌照8423-N5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德義路口右轉德義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蘇則照騎乘牌照ILI-928 號重機車,沿八德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蘇則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螺旋性骨折、左手肘、右手背、左膝、左足踝、左足背多處挫擦傷、左胸口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則照告訴被告徐睿杰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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