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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茹棋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夜間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百家樂電子遊藝場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中央路與文化街口,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車,注意車前狀況,為圖方便,竟穿越路口逆向行駛,適陳廷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廷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唇部擦挫傷、右肩壓砸傷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另行審結)。
經警到場處,測得張茹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茹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茹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6張(偵卷第26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發生車禍,惟念其坦承犯行,首次酒醉駕車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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