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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榮富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女等人,前往竹南運動公園散步,而將該車順向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路○○○○○○○○○○號,車頭向東),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該車駛出該停車格準備返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莊黃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方榮富上開車輛左前方葉子板處,致莊黃秀華人、車倒地,莊黃秀華因而受有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第一指、右手臂、前胸挫傷併瘀腫,經開刀治療後,莊黃秀華之右膝患肢活動角度受限約30度(屈曲40度、伸展負10度),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
方榮富嗣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黃秀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13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黃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37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7 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12張、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6 張、車損照片4 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29至31、47至59頁,本院卷第17、49、70頁)。
又告訴人莊黃秀華受傷後經治療之結果,右膝患肢活動角度受限約30度(屈曲40度、伸展負10度),已達勞工保險定義之顯著運動失能之標準,所受傷害應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之重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5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65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莊黃秀華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駕車由路邊停車格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疏於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業已退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靠積蓄為生、須撫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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