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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達鋒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58分為警進行酒測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及吸食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騎乘機車之際吸食強力膠。
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一線公路138 公里南向路段處,因騎乘機車之際吸食強力膠為警攔檢查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達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等照片4 張、(偵卷第16至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該罪,期以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乃對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易言之,上揭規定在遏止行為人於服用酒類或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危險行為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路上人員及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
循據前述,行為人祇須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義務之情形之一,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應認定其成立犯罪,且為故意犯並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
至行為人有同時違反上揭各款所定之情形時(例如: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同一駕駛途中吸食強力膠,造成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因其駕駛行為祇有一個,且駕駛行為,依社會通念,係伴隨著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屬一繼續行為之動態,故行為人倘有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之事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認皆係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合,且均係侵害同一之公共法益,仍祇成立一罪,尚無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立法理由係「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然因個人體質有異,是否能安全駕駛尚非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升0.25毫克為唯一判斷標準,仍需視其他具體狀況而定。
觀之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其於同心圓測試時所繪圓圈趟出格線。
被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又按『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85年2 月9 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 號函釋在案,則強力膠既具有上開精神迷幻作用,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
又被告為警欄查時,眼神呆滯,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業如上述,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查獲照片2 張(見偵卷第19頁、第2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吸食強力膠而致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㈣是核被告鍾達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而被告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已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持續騎乘機車行駛,應認係被告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合,且均侵害同一之公眾安全法益,僅成立一罪,尚無法條競合或罪數競合之關係。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達鋒前已有4 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自述駕駛執照因酒駕而註銷,其明知服用酒類及吸食強力膠,對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或吸食強力膠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及吸食強力膠後,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所為對交通安全自具危害,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0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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